(2016)内03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市昌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昌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384号原告乌海市昌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塔拉西街黄河北路5街坊30栋3号。法定代表人李富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西桌子山街。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龙,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海市昌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商贸公司)诉被告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翟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晟商贸公司,被告西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龙、党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晟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数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硅石、铁矿粉和原煤等。截至2014年8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9811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9月8日,被告以每吨高出市场价50元的价格给原告抵顶水泥4200吨,给原告造成损失21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81154.10元;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533780.86元和高价抵顶水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000元,两项合计:743780.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水公司辩称,经原、被告对账后的欠款为1073463.57元。关于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但应该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双方顶账的水泥4200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1月4日、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共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七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用水泥抵顶原告的欠款。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四份。双方顶账后,经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西水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73463.57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992.75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87470.82元。庭审后,原告昌晟商贸公司放弃了对被告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水泥产品买卖合同》、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西水公司应当支付昌晟商贸公司剩余货款787470.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货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高价抵顶水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000元,因该买卖水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昌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7470.82元;二、驳回原告乌海市昌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11062元,由原告乌海市昌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2元,被告乌海市西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翟鹏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