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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窦全莲与范文举、范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全莲,范文举,范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175号原告:窦全莲,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被告:范文举,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范琳琳,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窦全莲诉被告范文举、范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全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举、范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全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早前和被告范文举的门市部系邻居,2013年11月1日被告范文举以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出具借条一份(附后),并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范琳琳作为被告范文举的妹妹进行担保。为此,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取款100000元,并在信用社窗口进行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由此引起纠纷。原告窦全莲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范文举向原告窦全莲借现金100000元,月息1.5%,被告范琳琳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范文举、范琳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范文举因做生意资金困难,经被告范琳琳介绍,向原告窦全莲借款100000元。被告范文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范琳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内容为“借窦全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范文举,担保人范琳琳,2013年11月1日。”后原告窦全莲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范文举向窦全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还款,因此,原告窦全莲要求被告范文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琳琳作为借款保证人,未与原告窦全莲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全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范琳琳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范文举、范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