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江锋与潘一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一民,周江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一民,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江锋,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潘一民因与被上诉人周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5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原告将苗木送至申请人承建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鸣羊路与周安路交叉口兴汇项目绿化工程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住所地也在嘉兴市秀洲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