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伟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东,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伟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即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0月10日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73,571.30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被告人王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王伟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即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0月10日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73,571.30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伟东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东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伟东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人民币73,57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