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济源市承留永成电器厂与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承留永成电器厂,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996号原告:济源市承留永成电器厂。经营者朱秀针。被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荷兰。原告济源市承留永成电器厂与被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承留永成电器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承留永成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97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铜零件供应商,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了欠款25970元的欠据,经催要被告支付3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2016年4月初,被告还款10000元,在5月初还款4000元,余款8970元未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8970元未付,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单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付完,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承留永成电器厂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