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与李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李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67号。负责人:衡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该银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李刚,男,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以下称农行朝阳支行)与被告李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朝阳支行委托诉��代理人杨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李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的农行金穗贷记卡项下债务(包括本金、所有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8,307.96元);2。被告偿还拖欠自2016年3月22日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我行经过受理、调查、核实、审批后为其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授信5,000.00元。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使用此卡至我行2014年5月28日扣款0.46元,拖欠应还款本金4,994.96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拖欠本息及滞纳金共计8,307.96元。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李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刚于2013年3月11日向农行朝阳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农行朝阳支行向李刚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合约约定:“发卡行即甲方,贷记卡申请人即乙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农行朝阳支行依李刚申请,经审查后为李刚办理了一张金穗卡,卡***,信用额度5,000.00元。李刚持卡后,发生拖欠,农行朝阳支行多次催要,李刚仍未偿还。截至2016年3月21日李刚拖欠本金4,994.96元、利息3,023.78元、滞纳金289.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刚向农行朝阳支行申请信用卡,农行朝阳支行经审查向李刚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约成立,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刚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农行朝阳支行要求李刚偿还拖欠本金4,994.96元及截至2016年3月21日发生的利息3,023.78元、滞纳金289.22元,共计8,307.96元,予以支持。关于农行朝阳支行主张的自2016年3月22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李刚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支付给农行朝阳支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借款本金4,994.96元,并给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发生的利息3,023.78元、滞纳金289.22元;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自2016年3月22日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