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尹保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保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164号原告上海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子良,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丹,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保钢,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保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12.82元并支付滞纳金423.85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丹、被告尹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辩称,家中房屋漏水,原告不作为,故未缴纳物业费。经查,被告系本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12.82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未缴费理由,本院认为难以成立,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保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12.8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尹保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