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章以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以甬,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以甬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章以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章以甬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雍城世家39幢159号21楼2103室(室内被隔成六个房间出租)送外卖,其将外卖送至南边第二个房间后,溜门进入北边第一间被害人田某的住所,窃得放在床上的1台白色ipad(价值人民币1718.4元),后离开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章以甬在米堆米外卖店门口被民警抓获。被盗ipad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章以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章以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以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以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以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