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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史××、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史××,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522号原告: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威海森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威海森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被告:蔡××。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系被告之夫,住址同上。原告刘×与被告史××、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王晓迪、被告史××暨被告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30000元,于借款日两个月后归还,若逾期需按1%支付滞纳金。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史××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其为原告前妻就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所出具的。按照法律规定,其已完成偿还义务,该利息产生的借条属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高利贷,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辩称,没有义务偿还,是史××自己借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日,被告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30000元,于借款日两个月后归还,若逾期需按1%支付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史××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诉请的30000元为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已于2014年3月1日实际交付被告史××现金30000元,被告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外,被告史××自认2014年、2015年,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涉案款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史××向其出具借条,主张被告史××向其借款现金30000元,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自认原告曾于2015年向其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史××主张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涉案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约定或者法定的个人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