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钟荣生与沈翼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生,沈翼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898号原告:钟荣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翼马,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85号华光大厦9楼(901室)。负责人:徐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培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钟荣生与被告沈翼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翼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2672.45元;2、判令被告平安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翼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3610.39元。原告钟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被告沈翼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被告平安桐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6月27日18时34分许。地点:208省道与桐庐县瑶琳镇永安村方吴村村道交叉路口。当事方:钟荣生、沈翼马。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沈翼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荣生无责任。三、医疗费:18090.06元。四、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0天=50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069842元(鉴定前护理费:142元/天×251天=35642元,鉴定后护理费51719元/年×20年=1034380)。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沈翼马认为原告以后的身体情况、护理情况无法确定,鉴定后的护理费应该以五年为一阶段进行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确认鉴定前护理费为35642元(142元/天×251天),鉴定后护理费为258595元(51719元/年×5年,自2016年3月8日后计算5年),对于2021年3月8日之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七、误工费:142元/天×251天=35642元。八、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80%×20年=338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钟华民)16108元/年×5年×80%÷3人=21477.33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十一、鉴定费:28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259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沈翼马认为偏高,希望法庭酌请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来里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十三、残疾护理器具费:原告主张:3000元×5年=1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沈翼马认为该3000元视为购买护理床的费用,认可3000元,但不认可5年的更换周期。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购买护理床支付的3000元,为其受伤治疗而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今后更换所需之费用,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为合理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十四、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与被告沈翼马在本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1409号案件中就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245499.89元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另被告平安桐庐公司已支付1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沈翼马。保险人:平安桐庐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90.0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294237元、误工费35642元、残疾赔偿金3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器具费3000元,合计764746.3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654746.39元,由被告沈翼马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荣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翼马赔偿原告钟荣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474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2元,减半收取计9391元,由被告沈翼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