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址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闽GBS9**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秀里线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秀里线270km(广平镇东景村)平直干燥水泥路面路段,适遇行人陈某甲左横过机动车道,罗某某避让不及,致摩托车左侧碰刮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往三明方向逃逸。大田县公安局接报后即通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中村派出所在中村路段协助设卡盘查。当晚,罗某某被拦截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190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杨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罗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罗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强人民陪审员 陈源发人民陪审员 卢作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