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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荣耀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许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荣耀,许加武,谭华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耀,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燕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雄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加武,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审被告:谭华协,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耀、原审被告许加武、谭华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2016年6月3日逾期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逾期向本院交纳的二审上诉费1487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李小华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仲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