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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申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詹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申达贸易有限公司,詹俊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512号原告郑州市申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2号1号楼24层396号。法定代表人韩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阳,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詹俊安,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郑州市申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与被告詹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阳、被告詹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詹俊安具有买卖轮胎业务往来关系,詹俊安存在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经对账,詹俊安于2014年6月19日确认拖欠我公司货款359143元,并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591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詹俊安辩称:拖欠货款属实。打欠条后我通过转账归还过10000余元;向原告公司员工管风蕊账户分两次共转账40000元;渑池同行替我偿还5000余元,冲账了20000元左右;2016年向管风蕊转款的186000元中的6000元是用来归还本案中欠款的;2015年7月份原告公司的员工翟国飞将我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开走,我当场支付给翟国飞1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货款,翟国飞给我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达公司和被告詹俊安之间存在轮胎买卖业务关系。詹俊安从申达公司处购买轮胎,支付货款。2013年4月24日、5月27日、6月30日,詹俊安分别给申达公司出具欠条3张,证实拖欠申达公司货款分别为69300元、194570元、151184元。2014年6月19日,詹俊安给申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詹俊安欠郑州申达公司359143元,每月25日还款20000元,分17个月还完,2014年6月19日以后的三包胎给予理赔处理。审理中,被告詹俊安对欠条和还款计划的内容不持异议,但提出打了欠条后,向原告申达公司管风蕊账户汇过款,具体金额记不清。还款计划上的359143元,陆续归还过一部分款项,2015年7月申达公司将其车辆开走用于抵债,另外给付申达公司的翟国飞1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货款。原告申达公司承认被告詹俊安2013年出具三张欠条之后还过款,但没有还清,2014年6月19日双方结算金额为还款计划的359143元,此后被告没有还款。对于被告的辩解,其没有递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591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詹俊安在原告申达公司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双方结算,形成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9143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月息6%计算。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俊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申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914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詹俊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