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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伏平、李富强与谢运均、张宏菊、朱立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伏平,李富强,谢运均,张宏菊,朱立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5民初1672号原告:李伏平。原告:李富强。被告:谢运均。被告:张宏菊。被告:朱立师。原告李伏平、李富强与被告谢运均、张宏菊、朱立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伏平、李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谢运均、张宏菊、朱立师对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给付违约金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车费、执行费用由谢运均、张宏菊、朱立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李伏平、李富强与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均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谢运均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位于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西苑社区原29栋旧址上新建住房一套及楼下车库一个,签约当日谢运均收取李伏平、李富强购房款30万元,张宏菊、朱立师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履行期届至后谢运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谢运均在本案中有经济犯罪嫌疑,对于李伏平、李富强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伏平、李富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