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碰银与寿阳县通天石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碰银,寿阳县通天石料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碰银,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系吴碰银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通天石料厂。住所地:寿阳县宗艾镇沟西村。法定代表人闫玉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碰银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吴碰银与寿阳县通天石料厂工伤待遇争议,寿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寿劳仲裁字(2015)012号仲裁裁决书,吴碰银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寿阳县通天石料厂履行仲裁书,在执行过程中寿阳县通天石料厂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认为仲裁程序不合法,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以寿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方式向寿阳县通天石料厂发出相关通知及仲裁文书,公告期限定为1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15)寿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对寿劳仲裁字(2015)01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庭审中,寿阳县通天石料厂陈述其一直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不合法,认可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的裁定。同时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本案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吴碰银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吴碰银的起诉。原审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吴碰银与寿阳县通天石料厂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吴碰银的起诉。宣判后,吴碰银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其与寿阳县通天石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寿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做出不予执行裁定后,其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与相关规定不符,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寿阳县通天石料厂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碰银与寿阳县通天石料厂工伤待遇纠纷,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作出仲裁裁决。吴碰银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裁定对该裁决不予执行。按照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吴碰银与寿阳县通天石料厂并没有就本起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吴碰银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以双方本起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为由驳回吴碰银的起诉,与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