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明利与熊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利,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954号原告张明利,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伟,男,生于1979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原告张明利与被告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涛、被告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熊伟辩称,我资金紧张,当时是向原告张明利借钱,但原告称一时没有那么多钱,需要组织一下资金,我就写了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却一直没有把钱打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熊伟因急需资金,经胡译介绍向原告张明利借款100000元,被告熊伟向原告出具借��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熊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介绍借款人胡译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熊伟向原告张明利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熊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