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保胜与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胜,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741号原告朱保胜,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红,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张述谋,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保胜诉被告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诉前财产保全后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胜、被告徐红的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张述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胜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每月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朱保胜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倒朱保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红,2014年7月16日”,证明被告徐红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朱保胜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元,且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价值16000元的羊,现仅欠原告26000元,被告愿意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徐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徐红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红向原告朱保胜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红向原告朱保胜的借款,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曾向原告还款6000元,并以羊抵偿债务16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保胜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朱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二项合计1495元,由被告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