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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柯圻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蒋柯圻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五层501-506室。负责人:周甫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柯圻,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蒋柯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责事项,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被上诉人未向死者赔偿该费用,不属于实际损失。3.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负次要责任的主体已经死亡,上诉人无法追偿,故上诉人对于车损险应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柯圻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柯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光保险赔偿保险赔偿金161320.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柯圻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7月19日,蒋柯圻就事故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3年12月15日,蒋柯圻驾驶浙D×××××号车辆,从诸暨市山下湖镇驶往诸暨市店口镇黄家埠村方向,途径诸暨市诸店线山下湖镇鸡龙石村地方,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蒋柯圻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蒋柯圻垫付无名氏医疗费152210.23元。2014年5月26日,无名氏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0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蒋柯圻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柯圻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去修理费1000元。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该院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蒋柯圻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为,蒋柯圻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阳光保险抗辩认为,本次事故中蒋柯圻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保险有权在商业险中拒绝赔偿。对此,该院认为,阳光保险主张的保险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驾车逃逸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仍需对该类条款进行提示。庭审中,因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要求对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因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柯圻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因无名氏系行人,本院酌情确定蒋柯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负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无名氏损失部分:医疗费152210.23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二)被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320.23元。至于蒋柯圻为此花去的交通费,不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内,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无名氏损失中,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2100元,其余部分由阳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80%比例赔偿,即为117776.18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可在车辆损失险中全额赔偿。综上,阳光保险应赔偿蒋柯圻保险金13087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应赔偿蒋柯圻保险金计人民币130876.1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柯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依法减半收取1773元,由蒋柯圻负担373元,由阳光保险负担14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与被上诉人蒋柯圻之间的保险关系,双方主体适格,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先,虽然被上诉人蒋柯圻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仍需在订立合同时对该类条款免责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车损险,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该保险条款。即使存在该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应按比例承担车损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死者为无名氏,至今未寻找到家属,被上诉人陈述住院期间均由被上诉人方照料提供食物,原审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以此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合理损失,也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上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917.5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魏佳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