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中与被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中,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760号原告:王宝中,男,196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6年6月10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龙,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中与被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宝中诉讼代理人XXX、张晶与被告XX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中诉称,原告系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够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天成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因与天成公司的债务纠纷对原告心怀不满。2015年7月23日,被告在天成公司开原售楼处四楼走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省精神病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头外伤、抑郁发作,原告住院治疗122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程度为轻微伤,经吉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为伤外后癫痫,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物质和精神上带来重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335703.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答辩人没有击打原告的行为,而是原告在踢打答辩人时自行碰撞所致。原告的抑郁也是原告自身所致,与其头外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被鉴定为外伤性癫痫,外伤没有造成颅内实质损伤,没有任何诊断依据,凭空捏造而来的外伤性癫痫,更谈不上九级伤残。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开原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卷宗材料中,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委托书一节,该组证据中,辽宁省开原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又称吉林省脑科医院、吉林省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事项为损伤程度鉴定,而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委托鉴定事项为“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病,与被打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符,且该鉴定机构为王宝中受伤后的治疗医院,且司法鉴定人之一才世辉同时也是王宝中门诊病例上签字的接诊医生,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也参加了会诊,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55号伤残程度意见书一节,该鉴定机构为接受原告诉讼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选定的,而非法院授权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既是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也是之前未按委托事项私自做出因果关系鉴定的鉴定机构,且司法鉴定人三人中的两人,即赵鹏、成孝军同时参与了上述两项司法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开原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卷宗材料相关笔录记载及证物信息,无实质证据能够直接认定王宝中受伤是被告XX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宝中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受伤为被告XX所致,也证明不了其抑郁状态与被告XX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宝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