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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252号原告:范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王村人,住。被告:杨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东街村人,住。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次子杨子科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双方于2006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子航,××××年××月××日生育次子杨子科,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生育次子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架吵架,原告于2016年1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子航,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杨子科,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