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中伟,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曹中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庄某某路与瑞某,因琐事发生扭打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程某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殴打致腰椎体受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程某、李某明知被害人陈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程某、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及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李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某、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间接故意、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双方在本案中都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