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与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崂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泉,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50楼5002、5003号室。法定代表人:苏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金马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杨飞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印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租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浙江森鹏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鹏文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南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环印刷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设备回购协议》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合同。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的目的与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设备回购款,应当同时判决被申请人返还设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国旺租赁公司提交意见称,《设备回购协议》不属于担保合同,根据《设备回购协议》约定应由三环印刷公司自行收回租赁物,我方不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环印刷公司企图利用再审程序拖延执行,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国旺租赁公司与三环印刷公司签订的《设备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环印刷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当明知其《设备回购协议》中所负回购义务的意涵、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兴合同形式,它不同于单务的保证合同,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会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原审认定该《设备回购协议》不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并无不当。2.根据上述《设备回购协议》约定,由于森鹏文具公司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国旺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故三环印刷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在向国旺租赁公司付清回购对价及违约金等款项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即归属于三环印刷公司,由该公司按协议的约定自行收回租赁物,国旺租赁公司不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三环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军审 判 员 李斌审 判 员 杜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