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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建衡与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衡,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91号原告:杨建衡,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2600043739。个体经营者:杨张稳。原告杨建衡为与被告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衡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杨建衡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引进提供煨汤、干捞粉丝、农家豆腐、鲜榨果汁、养生御膳鸭、印度飞饼等系列产品,负责所有原材料加工制作成品一切工序,被告提供工作场地免费提供所需设备及工作台,冷冻水电及在被告店内工作人员的食宿及菜谱制作广告宣传,双方合作按销售总额进行四六分成,被告40%,原告60%。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执行至2016年1月份,此后,被告单方面强行终止执行。尚欠材料款3000元、分成款8000元未归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归还原告杨建衡材料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归还原告杨建衡分成款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赔偿原告杨建衡违约金80000元及滞纳金1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杨建衡与被告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引进提供煨汤、干捞粉丝、农家豆腐、鲜榨果汁、养生御膳鸭、印度飞饼等系列产品,负责所有原材料加工制作成品一切工序,被告提供工作场地免费提供所需设备及工作台,冷冻水电及在被告店内工作人员的食宿及菜谱制作广告宣传,双方合作按销售总额进行四六分成,原告60%、被告40%,合作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湘西部落明档对账单”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对2015年10月合作经营期间账目进行对账,但对2015年11月后的经营情况,原告均未能提供其在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的经营情况的相关凭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合作经营协议、对账单一份、湘西部落消费情况统计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本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000元及2016年1月的分成款8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和滞纳金15000元的诉请,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给予其一周时间补强证据,其仍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市湘西部落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杨建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