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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海宽、刘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海宽,刘金娜,刘启冰,张丹丹,张军炎,张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477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公司职工。被告宫海宽,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金娜,女,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宫海宽妻子。被告刘启冰,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云林,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刘启冰伯父。被告张丹丹,女,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刘启冰妻子。被告张军炎,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芳芳,女,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军炎妻子。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宫海宽、刘金娜、刘启冰、张丹丹、张军炎、张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被告刘金娜、刘启冰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林、张丹丹、张军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海宽、张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宫海宽、刘金娜因购柴油于2016年5月10日在该行借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10‰,此笔借款保证人为刘启冰、张丹丹、张军炎、张芳芳,到期日2017年5月5日。贷款放出后未清息,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宫海宽、刘金娜立即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15‰计算);2、被告刘启冰、张丹丹、张军炎、张芳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娜辩称,宫海宽说让其带身份证去茶馆签字贷款,在茶馆都是信贷员让其签哪就签哪,没有看内容,贷款下来不知情,用到哪也不知道,签字当时是夫妻关系,今年6月29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宫海宽偿还。被告刘启冰、张丹丹辩称,本案贷款是借新还旧,故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贷款程序违法,并存在原告和被告宫海宽、刘金娜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答辩人进行担保的情况。被告张军炎辩称,该和宫海宽是同学关系,他打电话让该和妻子带上身份证和户口本去雅茗轩茶馆签字办手续,字是该签的,其他的该不清楚。被告宫海宽、张芳芳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宫海宽、刘金娜归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启冰、张丹丹、张冰炎、张芳芳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借款39万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签字确认的情况;4、借款借据,证明该行已将借款发放,义务已履行;5、存款凭条,证明该行已将借款发放到宫海宽账户上;6、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借款人提供的车辆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有借款能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宫海宽、刘金娜因购柴油于2016年5月10日在该行申请借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10‰,担保人:刘启冰、张丹丹、张军炎、张芳芳,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贷款放出后未清息,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宫海宽与刘金娜是夫妻关系,刘启冰与张丹丹、张军炎与张芳芳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娜的质证意见为,户口本身份证是该提供的,其他该不知情,签名是该本人所签。但是该签名时我没有看内容,钱也没有打该账上,该也没有用。被告刘启冰、张丹丹质证称,身份证户口本是其自己提供的,签名是其所签,其他不知情,当时只给了其三张纸让签名,几天后他告诉称其两个人不具备担保资格。被告张军炎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户口本是其自己提供的,签名是其所签,张芳芳的身份证过期了,信贷员让签哪就签哪。由于被告宫海宽、张芳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其余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丹丹、刘启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启冰的身份证和个人征信报告,证明当时担保不成功。原告质证为,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有不良记录的人不能在银行担保,身份证过期但户口本并没有过期。有效证件包括身份证和户口本,故担保有效。被告张军炎提交证据为:张芳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借款担保时,所提交的身份证已过期。本院认为,被告张丹丹、刘启冰、张军炎、张丹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启冰、张丹丹的身份证过期以及刘启冰个人征信报告不良记录,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宫海宽、刘金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1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启冰、张丹丹、张军炎、张芳芳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宫海宽、刘金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冰、张丹丹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宫海宽、刘金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15‰计算),被告刘启冰、张丹丹、张军炎、张芳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启冰、张丹丹、张军炎、张芳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海宽、刘金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为35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宫海宽、刘金娜、刘启冰、张丹丹、张军炎、张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