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田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阳,田向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326号原告:刘朝阳,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田向旭,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朝阳诉被告田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阳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向旭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朝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向旭现欠原告刘朝阳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向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田向旭向原告刘朝阳借取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朝阳现金贰万圆整、田向旭、135××××0278、2014、6、17”。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向旭欠原告刘朝阳借款20000元,有被告田向旭出具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朝阳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向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