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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因与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认定赔偿的内容,由伟达货运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伟达货运公司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伟达货运公司提交的维修及施救票据出具日期2012年5月即为损失确定日期,距离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其不应当赔偿。原判认为应当按照整个事故处理的诉讼时效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伟达货运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伟达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901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在安徽省怀远县境内,巴君驾驶伟达货运公司所有的皖E×××××(皖E×××××挂)货车与方亚军驾驶的皖L×××××(皖L×××××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上述车辆及方亚军及其车上的乘坐人曹光明、皖E×××××号货车上乘坐人丁怀勤受伤,尚殿宫驾驶皖03-571**变型拖拉机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巴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伟达货运公司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为皖E×××××(皖E×××××挂)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及每人1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两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完毕。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多次诉讼,方亚军、曹光明诉讼案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皖L×××××(皖L×××××挂)的所有人灵璧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讼案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终结;巴君、丁怀勤诉讼案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审理结案。所有诉讼案结束后,伟达货运公司代为支付的丁怀勤的医药费为27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96.30元,在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507号案获赔1000元,余款1996.30元以及尚殿宫的车辆损失4000元、施救费3000元,尚未得到理赔。伟达货运公司将有关理赔的资料提交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理赔,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尚有余额可以理赔,但该公司以超过理赔期限拒绝理赔,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产生多起诉讼,应以最后一次诉讼结案生效之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伟达货运公司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多次诉讼的事实以及最后一次诉讼结案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本案伟达货运公司也系该起事故的当事人,其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伟达货运公司要求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伟达货运公司主张的为丁怀勤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996.30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理赔,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伟达货运公司主张的为尚殿宫支付的车辆损失4000元、施救费3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关于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提出的伟达货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及伟达货运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的抗辩意见,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996.30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伟达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引发多次诉讼,且最后一次诉讼结案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伟达货运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的当事人,在最后一次诉讼结案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就其所受损失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要求予以赔偿,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