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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24、225、226、227、228、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燕、吴美云、吴金霞等二十二人与被执行人蔡孟劳动报酬纠纷二十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燕,吴美云,吴金霞,石满花,吴艳菊,徐冬云,符桂英,杨军,吴永康,吴拥英,向平,罗昌梅,郑金花,朱彬,杨胜刚,田景华,吴成香,吴笑红,龙杰勇,杨再英,田兴溶,田仙连,蔡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号申请执行人:彭燕,女。申请执行人:吴美云,女。申请执行人:吴金霞,女。申请执行人:石满花,女。申���执行人:吴艳菊,女。申请执行人:徐冬云,女。申请执行人:符桂英,男。申请执行人:杨军,男。申请执行人:吴永康,男。申请执行人:吴拥英,女。申请执行人:向平,男。申请执行人:罗昌梅,女。申请执行人:郑金花,女。申请执行人:朱彬,男。申请执行人:杨胜刚,男。申请执行人:田景华,男。申请执行人:吴成香,女。申请执行人:吴��红,女。申请执行人:龙杰勇,男。申请执行人:杨再英,女。申请执行人:田兴溶,女。申请执行人:田仙连,女。被执行人:蔡孟,女。关于申请执行人彭燕、吴美云、吴金霞等二十二人与被执行人蔡孟劳动报酬纠纷二十二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花民初字第750、749、747、746、744、743、742、741、740、739、738、737、736、735、734、733、732、731、730、729、728、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燕、吴美云、吴金霞等二十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以上二十二案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共计6808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750、749、747、746、744、743、742、741、740、739、738、737、736、735、734、733、732、731、730、729、728、7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750、749、747、746、744、743、742、741、740、739、738、737、736、735、734、733、732、731、730、729、728、7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