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庆华与被告王小香、毛小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华,王小香,毛小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710号原告程庆华,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银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香,女,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毛小英,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82年1月7日生。原告程庆华诉被告王小香、毛小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新、被告王小香、被告毛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华诉称:2016年4月8日18时左右,其携带自家茶杯泰迪犬在本区禄口街道杨树湾社区散步时,其所饲养的茶杯泰迪犬被被告王小香、毛小英所饲养的狗当场咬死,后双方于2016年4月9日到禄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因王小香、毛小英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价值共计1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小香、毛小英赔偿其损失10000元。被告王小香辩称,造成侵权行为的狗并非其饲养,而系其婆婆毛小英饲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程庆华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小英辩称,事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其确实饲养过一只流浪犬,但原告程庆华诉请依据不足。另外原告程庆华未看管好自己的宠物犬,因此本次事故程庆华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程庆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8时许,在本区禄口街道杨树湾社区,原告程庆华称其饲养的茶杯泰迪犬被被告王小香、毛小英所饲养的犬当场咬死,后双方于2016年4月9日到禄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经向该调解委员会调查,其工作人员反映双方在该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王小香承认他们家的犬咬了程庆华家的犬,王小香考虑到邻里关系愿意赔偿1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程庆华提交照片一组,显示其所饲养的犬类品种为茶杯泰迪犬,王小香、毛小英其所饲养的犬类品种为斗牛犬,经查询,茶杯泰迪犬性情较温顺,斗牛犬属烈性犬性情较凶猛。审理中,王小香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向物价部门询问,死亡的茶杯泰迪犬财产损失价值在2000-2500元。另查明,本区禄口街道按照《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属于养犬一般管理区域。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香、毛小英饲养烈性犬,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该犬将原告程庆华饲养的犬咬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庆华在携犬外出时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酌定王小香、毛小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死亡的茶杯泰迪犬财产损失价值为2250元。王小香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香、毛小英赔偿原告程庆华财产损失15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庆华负担15元,由被告王小香、毛小英负担35元(此款已由程庆华垫付,王小香、毛小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