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磊与被告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529号原告:李磊,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619。负责人:贺勃,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与被告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玺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被告天玺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与华泰大通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宜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支付了2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接受委托后,正常去北京立案,法院予以受理。受理以后,先是管辖权异议谈话,没有结论前,法院又组织双方谈话,告知该案涉刑,按规定应移送公安,被告没有表示异议,原告只能面临要不撤诉、要不移送的选择,要求有个说法,朝阳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裁定,以案件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已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与被告沟通无果。天玺律所辩称:1.对于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委托方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2.不同意退还诉讼费,其所接受委托后按正常程序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应诉谈话,没有违法、违规,也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诉讼有风险,原告因未达到预期效果要求退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玺律所承认李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李磊承认天玺律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关代理费的内容如下:1.乙方(天玺律所)须依法代理,不受甲方(李磊)意志的约束,但应尽到相应谨慎的义务,不论代理结果如何,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2.如甲方无故终止本合同,或因自身要求撤诉、撤销代理或因自身要求自行和解,所收代理费用不予退还;3.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时,甲方应先向乙方缴纳代理费,按案件标的的5%先行支付,待案件执行完毕(一审、二审、执行)后再按照执行汇款的10%作为最终结算,前期缴纳的5%不再退还,不足的部分补足。另外,在朝阳法院实际起诉的标的额为51万元,双方以50万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确定先行支付的律师费为2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李磊要求解除合同,天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天玺律所依法履行了代理义务,在代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李磊应当依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律师费。对于律师费数额,李磊依约先行支付2.5万元,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江苏省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尽管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但并非天玺律所过错所致,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不论代理结果如何,依约所收取费用不予退还。因此,李磊要求退还代理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李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磊与被告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