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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818号原告徐芦,男,1984年11月2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田雯,女,1988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3号院33幢一层13号三层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8419X3。主要负责人吴晓,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芦及委托代理人田雯,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3时许,原告驾驶陕CXXX**小轿车经凤翔县虢王镇刘淡村六组丁字路口时,与驾驶新日电动车欲左转的白三明相撞,造成白三明及电动车乘坐人杨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白三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死亡时71岁),杨选明经诊断治疗已痊愈。后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死者白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含杨选明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1.6万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全部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白三明尸检费1500元、两车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700元、修车费1932元,以上共计222732元。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予赔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但认为,1、对于原告所有损失除交强险外,商业险按照50%责任来理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期间过长、标准过高,处理丧葬是在岐山县,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人数三人;陪护人员住宿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也没有两人护理的医嘱,应该按照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费用过高;3、本起事故中死者驾驶无牌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其在事故中过错是严重的,原告给死者家属赔付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严重过高,其公司只认可5000元;4、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属于行政收费,应当由发生事故的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理赔范围;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5、死者车辆维修费700元没有维修发票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徐芦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对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载明,死者白三明住院五天,伤者杨选明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7439.03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亦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60元/天计300元。以上合计17739.03元。第二、关于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丧葬费数额应为26059.50元(52119元/年÷2)。第三、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5年该标准26420元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白三明死亡时71岁,即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237780元(26420元×9年)。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和护理的人员误工费(200元/天×14天×3人+200元/天×5天×2人=104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0元/天×5天×2人=1500元)和交通费906.50元,考虑到死者白三明住院治疗期间的伤情及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误工人数、期间及住宿费、交通费均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实际误工证明等予以印证,故按照上述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均酌定为150元/天,即处理丧事和护理的人员误工费7800元(150元/天×14天×3人+150元/天×5天×2人)。第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白三明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亦存在违规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定为10000元;关于车辆技术鉴定费2600元、尸检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此项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第六、关于财产损失。死者白三明驾驶的电动车经被告定损核查,车辆修理费7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经交警部门检验认定,白三明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述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再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就死者白三明和伤者杨选明的上述损失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当为[(17739.03+288146)-120000]×50%+120000+700-10000=203642.52元。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有车辆的修理费1932元、停车费700元,修理费已经过被告的定损核查,停车费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且均已实际支付。原告已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上述损失数额未超过限额86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按照50%予以赔付的意见,无约定亦无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共计206274.52元(203642.52+1932+7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芦保险金206274.52元。二、驳回原告徐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