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祝年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国文,浙江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祝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宾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泰隆地段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祝某甲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国文辩护提出:被告人祝某甲主观恶意较小;未造成人员损伤,车辆损失也不大,且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的赔偿并得到谅解;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祝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金华市宾虹路由东向西行驶。当祝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福泰隆地段时与被害人章某停在路边的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有人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将祝某甲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2014年11月17日,经金华市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年11月1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赔偿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元,章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杨国文提出的被告人祝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某甲在庭审中供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十余人围着其,结合查获经过等证据,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杨国文提出的对被告人祝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祝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