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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霸民初字第05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郑少强与王海巨、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强,王海巨,王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5107号原告郑少强,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廊坊市永清县后奕镇小刘庄村,身份证号:132825************,电话:1530336****。委托代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巨,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霸州市,电话:151326897810。被告王旭,男,汉族,1992年11月6日出生,住住霸州市,电话:15132689781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0室外,组织机构代码:05268252-5,电话:0316-521****。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少强与被告王海巨、王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强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巨、王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4时10分,被告王海巨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大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大石路,双方行至大石路撒袋营村路口处,王海巨处理情况不当,与郑少强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郑少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巨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少强无事故责任。王海巨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旭,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后变更为227842.88元,保留二次手术诉讼的权利,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巨、王旭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王海巨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未接到报案。因王海巨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郑少强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少强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郑少强无事故责任,王海巨负事故全部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24天。4、住院费用清单1份。5、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83779.88元。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个九级、2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7、永清县后奕镇小刘庄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户口页8张。证实原告被扶养人:其母赵玉敏(其父已故),出生于1949年4月22日,赵玉敏生育三子女:长子郑少强,次子郑少泽、长女郑亚茹;其女郑娇娇,出生于1998年08月27日,由原告郑少强与其妻田正英共同扶养。8、永清县三圣口鹏远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机构信用代码证1份,护理人郑少泽身份证1份,工资表三张。证实原告治疗、休养期间,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均为3450元/月,护理人月收入均为3400元/月。9、交通费票据66张,金额1060元。10、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5150元11、王旭行驶证1份。证实王海巨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车辆所人为王旭。12、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王海巨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以上证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37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90天×3400元/30天=10200元;5、误工费274天×115元/天=31510元;6、交通费106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1051元/年×30%=663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2年(1/3人+1/2人)+9023元/年×11年÷3人]×30%=14437元;10、鉴定费5150元;以上合计227842.88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永清县三圣口鹏远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机构信用代码证1份,护理人郑少泽身份证1份,工资表三张”对其工作单位、工资证明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费、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为: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坚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10分,被告王海巨无证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大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大石路,双方行至大石路撒袋营村路口处,王海巨处理情况不当,与郑少强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郑少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巨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少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少强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83779.88元。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2、左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枕部硬膜外血肿,4、头皮裂伤,5、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6、颈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治疗期间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060元。2016年7月7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指数为30%;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5150元。原告郑少强被扶养人其母赵玉敏(其父已故),出生于1949年4月22日,赵玉敏生育三子女:长子郑少强,次子郑少泽、长女郑亚茹;其女郑娇娇,出生于1998年08月27日,由原告郑少强与其妻田正英共同扶养。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郑少强及护理人郑少泽在清县三圣口鹏远家具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及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原告月收入3400元。王海巨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旭,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巨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少强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巨无证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旭,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海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旭系王海巨所驾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因二被告均未出庭,无法查明其内部责任,故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少强的损失为:1、医疗费837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90天×3400元/30天=10200元;5、误工费274天×115元/天=3151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6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8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11051元/年×30%=66306元,此系数过高,本院酌定为25%,即残疾赔偿金为20年×11051元/年×25%=55255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2年(1/3人+1/2人)+9023元/年×11年÷3人]×30%=14437元,此系数过高,本院酌定为25%,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2年(1/3人+1/2人)+9023元/年×11年÷3人]×25%=12030.83元;10、鉴定费5150元;以上合计212125.71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诉讼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的异议,因原告提供了有效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做了相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少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179.88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7795.83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合计合计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海巨、王旭连带赔偿赔偿原告郑少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179.88元中的79179.8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7795.83元中的7795.83元;鉴定费5150元;以上合计92125.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被告王海巨、王旭承担2241元,原告郑少强承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1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