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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绍明与吴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明,吴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453号原告:陈绍明,男,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覃燕萍,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明,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张志凯,男,系佛山分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志明赔偿155624.72元予原告;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吴志明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禅炭线元岗市场路段时,因不慎与行人陈绍明发生碰撞,发生陈绍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绍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03天,出院医嘱:休息8个月;门诊复诊;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由被告吴志明垫付;被告吴志明并垫付护理费3600元。原告支出医疗用品费56元。2016年8月9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显成五金加工厂工作。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志明。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22656元,5-10项126378.72元,共计149034.72元(详见附表,未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5-10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39034.72元,因本起事故被告吴志明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扣减被告吴志明已垫付的3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434.72元予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45434.72元予原告陈绍明,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吴志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5434.72元予原告陈绍明。二、驳回原告陈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绍明负担10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604.3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用品费56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不应支持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原告住院103天10300元3营养费15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酌定3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应超过10000元12000元5护理费10400元按70元/天计算103天,��减已垫付的3600元7210元(70元/天×103天)6误工费18000元应按照1510元/月计算18000元(原告从事制造业,其主张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120天。4500元/月÷30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未提出异议90368.72元(34757.20元/年×20年×13%)8鉴定费3000元未提出异议3000元9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酌定7500元合计————149034.7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