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650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庆云,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公刚、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每次吵架被告都殴打原告。另被告有外遇长期不回家,在外边和第三者同居,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不同意与原告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相互间了解,感情基础较好。2、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矛盾是正常,根本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也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有外遇长期不回家,在外边和第三者同居,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的情况。3、原告虽然已经起诉离婚,但是在原告离家居住至本庭开庭前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电话联系,这说明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某乙,于××××年××月××日在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自2016年春节以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家中有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前述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杜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两子,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家庭,增强家庭观念,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谅解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