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苗宝刚与潘照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宝刚,潘照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426号原告苗宝刚,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照花,女,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苗宝刚诉被告潘照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被告潘照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照花赔偿医疗费2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9070元、护理费19890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今后医疗费6000元,共计1683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潘照花驾驶无号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从美麟地产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安路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府安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实,被告的车辆无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判如所请。被告潘照花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三轮电动车是我的。车辆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医疗费支付费用、户籍性质以及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就双方争议的事故认定、伤残鉴定、住院病历等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6日12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府安路美麟地产大门前路段,被告潘照花持C1证驾驶无号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从美麟地产大门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府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全封闭型三轮电动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致苗宝刚受伤,两车损坏。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照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进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潘照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8491.11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苗宝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等,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被鉴定人苗宝刚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苗宝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休息(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均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潘照花驾驶的全封闭式三轮电动车依据规定,应视为机动车。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照花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系经交警部门委托,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均系机动车,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因潘照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潘照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的“三期”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就原告苗宝刚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8491.11元,原告主张数额为2848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4.误工费:25970.18元(37173元/年÷365日×255日);5.护理费:18331.89元(37173元/年÷365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8.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苗宝刚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57360.0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潘照花还应赔偿原告152360.07元。超出该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照花赔偿原告苗宝刚各项损失共计15236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苗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潘照花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