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登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登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登富,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被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赃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登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登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江登富在重庆市忠县汝溪镇九亭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厅内,利用被害人向某(已年满80周岁)排队办理业务之机,盗走向某随身背包内塑料口袋1个,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后被告人江登富将身份证、存折等物品丢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登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江登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登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江登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登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登富系盗窃惯犯,被害人向某系年满80周岁的老年人,在量刑时均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登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登富退赔被害人向某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