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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明兴高犯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某(外号“野人”),男,1996年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16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川03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兴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兴高撤回上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审 判 员  徐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