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陆建仁、汤士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陆建仁,汤士霞,马苏玲,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01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飞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陆建仁。被告:汤士霞。被告:马苏玲。被告:马苏蕾。被告:马苏涛。被告:马苏崴。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与被告陆建仁、汤士霞、马苏玲、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飞华,被告汤士霞、马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仁、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44805.94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马慷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陆建仁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连云区板徐路徐圩小学处发生相撞,导致马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5年12月4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我单位垫付马慷抢救费用44805.94元,现我单位依法向各被告追偿垫付款。被告陆建仁、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汤士霞、马苏玲辩称,紫金保险垫付的抢救费属实,但应由被告陆建仁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慷系被告汤士霞的丈夫,被告马苏玲、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的父亲。2015年12月4日14时38分许,马慷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板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圩小学处,摩托车右侧与同方向陆建仁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电动三轮车)的左侧相刮碰,致马慷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马慷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建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马慷在抢救期间,原告紫金保险向其垫付了抢救费44805.94元。2016年2月2日,汤士霞、马苏玲、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将陆建仁诉至本院,要求陆建仁赔偿其各项损失共216314.97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070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陆建仁赔偿汤士霞、马苏玲、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各项损失117814.7元,该判决未对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44805.94元予以处理。该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紫金保险向马慷垫付了抢救费用44805.94元,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马慷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建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44805.94元应由马慷返还紫金保险31364.15元,由陆建仁返还紫金保险13441.78元。鉴于马慷已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其应承担的款项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汤士霞、马苏玲、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士霞、马苏玲、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1364.15元(该款项在被继承人马慷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二、被告陆建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344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汤士霞、马苏玲、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负担64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汤士霞、马苏玲、马苏蕾、马苏涛、马苏崴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该款项在被继承人马慷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陆建仁负担27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陆建仁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薛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