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涛与游伟林、周惠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游伟林,周惠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871号原告:黄涛,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思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伟林,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惠娴,女,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涛与被告游伟林、周惠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游伟林、周惠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36333.33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游伟林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本金于2013年10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以年利率24%为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及6日向原告游伟林汇去两笔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50000元。被告周惠娴是被告游伟林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5000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率等约定。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2份)、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游伟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予被告游伟林,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款项存入游伟林名下的建行31×××28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及6日向游伟林转账两笔25万元,合计50万元。2013年9月6日,游伟林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入的50万元。另查,被告游伟林与被告周惠娴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伟林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的借款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为凭。原告向被告游伟林出借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上述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是否还款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以此标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因借款实际于2013年9月4日及6日各支付25万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5日为利息起算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惠娴是被告游伟林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主张周惠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游伟林、周惠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涛。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2163.3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缴纳。原告预付的诉讼费12163.3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