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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秀娟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和龙林业局家属楼。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和林公司作出的辞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按本地标准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单位不景气,长期待岗,没有收入来源,被上诉人为了给企业减负让待岗人员退职,如果退职可以拿到2000多元待岗工资。被上诉人批准辞职决定的文件有两个,该两份文件批准辞职时间和文号均不一样。并且上诉人于2015年5月份立案时才看到批准辞职文件,上诉人没有写过辞职申请书,也没有领取过辞职生活补助费,用人单位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林公司辩称:和林公司没有给马某某作出过批准退职决定,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亦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马某某作出的退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于1986年12月在和龙县经委劳动服务公司参加工作,后调转到和龙林业局木雕厂,系集体职工,1998年11月30日经和龙林业局研究决定,批准马某某的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辞职生活补助费2487元,马某某领取了该款。2015年5月15日马某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马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马某某于1998年11月30日在对马某某作出批准其辞职后,马某某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2487元,就应当知道被和龙林业批准辞职的事实,而马某某未能在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的事实和其他正当理由,故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于1999年提交退职申请书,并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没有要求原单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而另谋他业,自行补交1998至2015年间养老保险金的情形,可认定马某某明知提交退职申请书及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事实上已与和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马某某主张其所领取的款项为待岗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无从核实待岗工资的性质。2015年才以未写过退职申请,不知领取相关费用后果的主张与其诉求相矛盾。并且其在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经过十余年后才以不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马某某虽请求和林公司按本地标准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本院无从核实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出处。另外,补缴养老保险金系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向用人单位收取,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前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