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沈佳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佳伟,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佳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佳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路百得润超市门口与一辆停放路边的轿车发生刮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沈佳伟。被告人沈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佳伟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佳伟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接警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佳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佳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佳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