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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任艳春与刘金龙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艳春,刘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81执异16号案外人:咸庆山,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现住临江市。案外人:咸有海,男,1979年7月7日出生,现住临江市。案外人:马明花,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临江市。被执行人:刘金龙,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临江市。申请执行人:任艳春,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任树光,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艳春与被执行人刘金龙故意伤害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金龙已故女儿刘喜娟名下的存款88000元,案外人咸庆山、咸有海、马明花、被执行人刘金龙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咸庆山、咸有海、马明花、被执行人刘金龙称,刘喜娟名下的88000元存款中有48000元是异议人咸庆山委托儿子咸有海代买车辆的购车款,只是交给咸有海和刘喜娟保管,所有权人仍为咸庆山,法院无权冻结。剩余40000元存款为刘喜娟和咸庆山共同财产,与任艳春和刘金龙的执行案件无关。刘喜娟的母亲马明花作为刘喜娟的法定继承人,因其身体残疾,生活有特殊困难,再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刘喜娟20000元的遗产中应由马明花继承10000元,法院无权冻结。刘喜娟的父亲刘金龙在2015年2月12日出狱后无工作,应当在执行中保留必要生活费。申请执行人称,88000元为刘喜娟彩礼钱,应属于刘喜娟个人所有,属于刘喜娟的遗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属于刘金龙应继承的88000元的三分之一29300元。本院查明,刘金龙与刘喜娟系父女关系。咸有海与刘喜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刘喜娟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存款4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开户存款31000元,2015年10月31日将两笔存款销户并于当日存款72500元。2015年11月10日刘喜娟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存款16500元,2015年11月23日刘喜娟将16501.79元存款账户与2015年10月31日存款72500元账户注销并于当日开户存款88000元。2016年9月,刘喜娟死亡,刘喜娟继承人未就刘喜娟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18日临江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681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刘喜娟银行存款88000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白山临江市支行不能就定期存款做部分冻结手续。听证会中已向案外人释明,可以将刘喜娟存款88000元扣划到临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数额外的存款予以退还,案外人明确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案外人咸庆山称刘喜娟名下的存款中有48000元为其所有,是咸庆山委托刘喜娟夫妻买车的购车款,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刘喜娟死亡后,刘金龙作为刘喜娟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现遗产尚未分割,刘金龙继承财产的数额无法确定且银行无法做部分存款冻结手续。故(2016)吉0681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刘喜娟名下银行存款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咸庆山、咸有海、马明花及被执行人刘金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苑克建审 判 员 :肖继英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丽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