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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金陵与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陵,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陵,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金珠花苑12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尹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金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金陵及辉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1年聘请正规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其时楼上住户不足4户,产生污水杂物不多。之后随着时间经过,没有定期疏通,杂物沉积,造成下水管道堵塞,从而导致下水管道漫溢,上诉人财产受损。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只是辩称漫溢系因上诉人装修不当所致。不到七个月的时间内两次发生漫溢,足见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与不作为,违反了《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2.上诉人虽于一审中提供了污水管道巡查记录,但两次发生漫溢,足见其巡查仅为走过场,并不到位。在被上诉人进行下水管道改造以后,上诉人家中没有进行任何装潢更改,至今也未被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辉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金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燕公司立即恢复孙金陵住地餐厅、厨房原状,餐厅变形地板18平米,材质为摘桠木,428元/平米,计7704元;周边墙壁、厨房门框、水池地柜门等,计20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金陵系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39号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23幢201室的所有权人之一。孙金陵陈述称:2012年4月30日,孙金陵发现厨房自污水下水管的接头处漫上来污水和赃物,到物管处报修,物业进行了简单的疏通处理。2012年11月17日,孙金陵厨房再次漫溢,物业没有进行处理,孙金陵就自行把下水管道堵上了;2012年11月29日,孙金陵将之前堵上的塞子拔下来后,漫溢情况更加严重,直至物业重新布置管道,之后便不再发生漫溢的情况。孙金陵自称家中自2012年5月份开始出现地板墙体等变形、霉变的情况,一直没有维修。一审法院另查明,辉燕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份污水管道巡查记录记载2012年4月进行了污水管道大检查。一审法院认为,孙金陵与辉燕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辉燕公司为孙金陵提供物业服务。孙金陵诉称,辉燕公司违反了操作守则,没有及时疏通管道才造成管道堵塞以致于产生孙金陵房屋被水淹的后果。辉燕公司认为孙金陵房屋被淹系装修不当造成,不存在没有及时维护和疏通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孙金陵陈述其家中发生污水漫溢的情况后即向物业报修,物业也及时进行了疏通,并对管道进行了重新布置,孙金陵家中之后也没有发生过漫溢的情况。辉燕公司也提交了其对管道进行维修保养的相关记录,因此,孙金陵主张系辉燕公司违反操作守则造成管道堵塞没有事实依据。对孙金陵主张要求恢复原状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金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孙金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上诉称物业公司未经疏通之责导致其厨房下水管道发生漫溢、装修受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厨房下水管道实际发生漫溢的具体情况及该漫溢是因为物业公司未尽检查、疏通义务所致,也未证明漫溢与其主张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亦提交了其于2012年4月对管道进行维修保养的相关记录,依上诉人之陈述,被上诉人在其报修后也进行了疏通排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金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孙金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