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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1)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与张兴华、范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张兴华,范娟,叶永茂,肖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694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仙舟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章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显锋,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登宝,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兴华,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范娟,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叶永茂,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被告:肖丽敏,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张兴华、范娟、叶永茂、肖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显锋、陈登宝,被告叶永茂、肖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范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兴华以购菜及酒水等经营成本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娟、叶永茂、肖丽敏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兴华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被告张兴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出逃在外,失去联系。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兴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5215.96元,合计535215.9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范娟、叶永茂、肖丽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兴华与范娟、叶永茂与肖丽敏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张兴华与范娟、叶永茂与肖丽敏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兴华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兴华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测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215.96元的事实。被告张兴华、范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永茂辩称:答辩人与张兴华存在亲戚关系。答辩人本不同意为张兴华提供担保,因张兴华称另有他人一起提供担保,贷款能不能审批下来也不一定,所以答辩人就签字担保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了。答辩人在合同上签过字,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叶永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肖丽敏辩称:答辩人根本不清楚担保之事,答辩人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过,未为张兴华提供担保。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肖丽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精诚[2016]文鉴字第077号、精诚[2016]痕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肖丽敏本人未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叶永茂无异议;被告肖丽敏表示对证据2中的肖丽敏与叶永茂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因为几年前就已不使用该身份证了,对其他证据均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二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情况,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永茂对《借款申请书》有异议,表示未曾看见过,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本人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未曾看过合同内容,张兴华口头称贷款只有40万,且有两对夫妻提供担保;被告肖丽敏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未参与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叶永茂对合同上本人的签名与手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兴华、范娟也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张兴华、范娟、叶永茂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精诚[2016]文鉴字第077号、精诚[2016]痕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肖丽敏未在前述合同中签名捺印,故对肖丽敏为张兴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永茂表示未看到过该证据,张兴华称贷款只有40万而非50万;被告肖丽敏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据》上有张兴华的签名确认,被告张兴华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永茂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利息情况,以为借款本金也只有40万;被告肖丽敏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华作为借款人,未对欠款情况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被告肖丽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叶永茂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兴华以购菜及酒水等经营成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兴华(借款人)、范娟、叶永茂(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11120150000087),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菜及酒水等经营成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4‰。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5年1月5日,原告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张兴华的贷款账户,并由其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明确该笔借款用途为购菜及酒水等经营成本,借款月利率9.33333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嗣后,被告张兴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兴华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利息35215.9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华、范娟、叶永茂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张兴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范娟、叶永茂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肖丽敏”的签名字迹不是肖丽敏所写,相应的指印也不是肖丽敏所捺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肖丽敏为张兴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肖丽敏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华、范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5215.96元,合计535215.96元(利息已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范娟、叶永茂对前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2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兴华负担(被告范娟、叶永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8440元(被告肖丽敏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人民陪审员  金雪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