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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根、陈玲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根,陈玲娟,张志峰,仇素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05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根,男,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玲娟,女,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志峰,男,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仇素雅,女,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小根、陈玲娟、张志峰、仇素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张志峰、仇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根、陈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王小根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玲娟、张志峰、仇素雅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根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179927.77元(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以后另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玲娟、张志峰、仇素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峰、仇素雅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本案借款人王小根及其妻子陈玲娟曾有财产,是有偿还能力的,在借款到期前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被告王小根及陈玲娟催讨,原告的工作人员均回答双方正在协商。之后,被告王小根及陈玲娟将财产转移。借款到期至今快2年,原告从未向本被告催讨。被告认为,是原告消极的不作为,不向被告王小根、陈玲娟主张债务,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本被告已履行催讨及告知义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小根、陈玲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小根、张志峰、仇素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小根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张志峰、仇素雅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陈玲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小根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根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根、张志峰、仇素雅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王小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玲娟、张志峰、仇素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峰、仇素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7月21日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179927.77元,以后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玲娟、张志峰、仇素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峰、仇素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9元,减半收取5299.5元,由被告王小根、陈玲娟、张志峰、仇素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