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昌建、肖光辉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昌建,肖光辉,张珠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55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昌建,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肖光辉,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张珠芳,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昌建、肖光辉、张珠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黄昌建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2500.02元,截止2016年5月1日利息5442.72元、滞纳金13644.78元、其他费用12817.5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按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建、张珠芳、肖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昌建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原告经过审查核发了信用额度为10万元元信用卡一张,被告黄昌建领取了此信用卡。同年9月10日,被告黄昌建向原告提出额度调整申请,原告经过核定后提升该卡额度至25万元。2014年7月30日,肖光辉、张珠芳自愿为黄昌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光辉、张珠芳在卡片有效期内,对黄昌建因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以贰拾伍万元为限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分别自每一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黄昌建在使用信用卡中,截止到2016年5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82500.02元、利息5442.72元、滞纳金13644.78元、其他费用12817.56元,该款至今未能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2500.02元、截止2016年5月1日利息5442.72元、滞纳金13644.78元、其他费用12817.5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按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肖光辉、张珠芳对黄昌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黄昌建负担,被告肖光辉、张珠芳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