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雁冰,洛阳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C×××××摩托车载着吕某及胡某甲,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上行驶至夹马营路口时,与豫C×××××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胡某甲陈述;证人吕某、胡某丙证言;物证—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定损清单、强制保险单等;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胡某甲诊断证明等;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被告人金某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力审 判 员 杨晓菁审 判 员 潘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