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晓红与陈志伟、倪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红,陈志伟,倪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708号原告:魏晓红,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陈志伟,男,成年人被告:倪长青,女,成年人。现住址同上。原告魏晓红诉被告陈志伟、倪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倪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5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违约金每月按总额5%计算。现还款日期已过,但二被告却迟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被告陈志伟未出庭未予答辩。被告倪长青未出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5日前还款。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二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总额5%计算。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伟、倪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魏晓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志伟、倪长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宁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