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南充市长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王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南充市长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王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332号原告:李刚,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思宇(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长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王淑华,主任。被告:王淑华,女,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南充市长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长生苑业委会)、王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胥文和被告王淑华及其与被告长生苑业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判令排除妨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在南充市果洲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果洲房产)开发的位于顺庆区长生巷101号的“长生苑小区”购买了两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房,因门面房后面部分存在异形不方便丈量,加之原告一次性购买数量较大,果洲房产决定将异形部分面积赠送给原告。2015年7月开始,被告便向原告声称上述门面的异形部分属于公摊面积,原告使用了10年,必须向被告长生苑业委会缴纳共计三万元的使用费,其后并要将这部分异形面积收回或者拆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该门面房是原告在果洲房产购买,整个门面是一个独立的整体,原告亦依法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一个整体的门面房不可能十年后有一部分变成公摊面积。其后,被告多次纠集小区老年人对原告进行声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门面房,经公安机关及城管部门多次调解未解决。长生苑业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只是认购了一个门面,该房屋的异形部分并不是房产公司赠送给原告的,而是原告自己搭建的,二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权益,长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擅自搭建房屋已侵害业主的权利,且该门面现仍在正常使用中。王淑华辩称,同意业主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王淑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王淑华只是业主委员会主任,只是履行职权,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由王淑华个人承担,王淑华个人并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果洲房产开发的长生苑小区案涉房屋(顺庆区XX巷XX号长生苑X号楼X层XX号)位置原设计为小区大门、消防通道,后因位置太窄,不便于消防车进出,后果洲房产经南充市规划局批准变更设计,将此处改建为门面房。该小区2002年竣工,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案涉房屋以及同一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其父亲李四海购买了同一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2005年该小区通过验收合格,案涉房屋于2007年8月20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房产证。案涉房屋房产证面积为37.57平方米,平面图不包括争议的异形部分,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属界址宗地图包括争议的异形部分。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管理中心副主任李小灵证实本案争议的异形部分系果洲房产赠送给原告的。2015年8月4日被告长生苑业委会发表声明要求原告拆除案涉房屋的异形部分,并交纳使用费。2015年10月14日,被告长生苑业委会发布通知,要求全体业主参加会议讨论案涉房屋问题。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声明、通知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李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院认为,2003年1月13日,原告李刚与果洲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顺庆区长生巷101号长生苑1号楼1层75号的房屋一套,从所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可以看出该房屋包括争议的异形部分,且2007年8月20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上也绘制了该部分,虽然房产证上未标注,原告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部分系果洲房产赠送的,不计入产权面积合乎情理。相反,被告提出争议的异形部分是原告私自搭建的,仅提供了一组照片,不能看出出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提出争议的异形部分属于公摊面积,应由全体业主享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包括异形部分属于一个整体,由果洲房产修建,在购房之初出售给原告,属于原告合法所有,被告长生苑业委会不能要求原告拆除及支付使用费,更不应该阻碍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其所有权不受任何非法侵害。然而案涉房屋现已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并未占有或者阻碍原告使用,未给原告造成实际妨害。被告王淑华是作为业委会主任履行职务,非个人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刚请求被告长生苑业委会排除妨害的请求,因未明确具体妨害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妨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刚对被告王淑华的诉讼请求,因王淑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芷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