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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王国栋、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王国栋,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720号原告:杨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栋。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安路南兴民街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国与被告王国栋、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程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瑞程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5时30分,被告王国栋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被告王国栋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瑞程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双方为本次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齐全的证据、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若有投保,应与其他保险公司分摊赔偿,医疗费中的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瑞程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国栋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张连堡路口北100处逆行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杨建国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建国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国栋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被告瑞程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国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6399.29元。原告杨建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春护理,原告杨建国及护理人于春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栋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杨建国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建国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建国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国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杨建国花费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建国住院治疗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9天即270元。原告杨建国及护理人员于春均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均应按户口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建国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状况,酌定其休养期限为30天、院内一人护理,故其误工费计算为86.42元/天×30天即2592.6元,护理费计算为86.42元/天×9天即777.78元。关于原告杨建国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王国栋、瑞程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相应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国医疗费63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39.67元。二、被告王国栋、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建国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咏东 来源:百度“”